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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孙典强、黄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2-25
案件内容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当事人:

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冯太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孙典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黄金屏,女,1967年9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典强、黄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典强、黄金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典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期限半年,到期后先归还再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包括上浮利率)。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停止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黄金屏与被告孙典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典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36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金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典强、黄金屏均未答辩,黄金屏提供了2015年3月5日其与孙典强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吴兆祥与被告孙典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典强与被告黄金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典强以生意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原告制作的请款单上签名收到承兑30万元,原告从公司向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贷款100万元中将30万元为期6个月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孙典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典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贵公司所贷得30万元款,其银行利息(包括银行贷款利率上浮部分)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从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贷款的年利率为7.8%,换算成月利率为0.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款单、承诺书、户口本、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典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典强归还,被告孙典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孙典强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8%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典强、黄金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金屏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典强、黄金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宏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6564元,由被告孙典强、黄金屏共同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汪晓强

代理审判员张彬彬

人民陪审员曹蕾

书记员:

书记员朱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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