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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甘2901刑初3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23
案件内容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2901刑初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水泉招待所10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完某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银色耳环一副、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条、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均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永平

审判员祁忠孝

人民陪审员卜俊霞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海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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