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4民初16号
当事人:
原告:苏进兰,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关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关则文,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黄洁玲,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关玉珍,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林永康,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进兰诉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苏进兰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委托协议》;二、解除原告苏进兰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三、判令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972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17500元,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给原告苏进兰;四、判令被告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对第三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进兰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委托协议》,并于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原告苏进兰以156759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购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镇XX路XX城XX栋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一共交付了1122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第一期付款52200元,第二期付款50000元)给被告新天地公司。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新天地公司至今都没有动工建房,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被告新天地公司退还房款,被告新天地公司只退还购房款1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97200元。另,被告关则文与被告黄洁玲均原是新天地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3日,被告新天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为关则文、关玉珍、林永康。经发现,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应对退还本案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新天地公司、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苏进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委托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参与建设阳东县XX镇XX路XX城XX栋XX单元XX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2.61平方米,单价为1693元人民币/平方米,总投资款为人民币156759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与收据一并生效)。该合同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由原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了10000元的定金给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新天地公司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苏进兰交来XX城XX栋XX房委托建设费定金10000元整”。2013年9月23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苏进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住房建设各项事务,现甲方合法拥有并建设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XX镇XX路XX城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为92.6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36㎡,分摊面积10.25㎡),物业为乙方委托建设。委托建设费用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为人民币1693元,该房屋的委托建设费总额为人民币:156759元,支付给甲方。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2013年9月23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缴纳合作建房委托建设费62200元;第二期在2014年3月23日,即在甲方房屋交付使用前,缴纳合作建房委托建设费47532元;第三期在2014年9月23日,即在甲方房屋交付使用前,缴纳合作建房委托建设费47027元。三、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的处理约定,包括1、甲方初定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须付清所有楼款才可收楼)。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则按乙方所交付款项的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6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已交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由原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2013年9月22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2200元至被告关则文的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1XXXXXX06),后由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苏进兰交来XX城XX栋XX房首期房款52200元整(农信社转账)”。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至关则文的广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XXXXXXXX06),后由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苏进兰交来XX城XX栋XX房二期房款50000元整(农信社转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天地公司未能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将阳江市阳东区XX镇XX路XX城XX栋XX号房交付给原告苏进兰使用。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协商,被告新天地公司退还了15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的名称原为“阳东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关则文和黄洁玲,现该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关则文、关玉珍和林永康。关则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合作建房委托协议、合作建房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委托协议》以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该合同实质是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就购买商品房所订立的预约合同,故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12200元(10000元+52200元+50000元,其中的10000元定金后抵作价款),但被告新天地公司未能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将阳江市阳东区XX镇XX路XX城XX栋XX号房交付给原告苏进兰使用,至今逾期超过六个月,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作建房委托协议》实质上是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而订立,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新天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天地公司已退还购房款1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97200元尚未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天地公司退还购房款97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天地公司在占用原告的款项期间,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合作建房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解约时被告新天地公司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原告苏进兰外,还需向原告苏进兰支付已交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苏进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该日期在被告新天地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时间之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新天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的股东个人财产与新天地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对本案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则文、黄洁玲、关玉珍、林永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进兰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委托协议》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
二、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苏进兰;
三、驳回原告苏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柳华想
人民审判员 黄 锐
人民审判员 何 泳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春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