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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唐木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粤04民辖终13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发布日期: 2019-06-30
案件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辖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人民西路**科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97470358。

法定代表人:雷永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木珍,女,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道桂,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霞,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小兵食品批发部。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银水路冯家湾组:430722600093341。

经营者:王飞,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木珍、潘道桂、潘霞、汉寿县小兵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小兵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天润公司诉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住所地显然不是原审法院所在地。珠海天润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常德市武陵区。《产品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采用公路、铁路、海运等运输方式,将货送到乙方所在城市指定的交货地点常德市武陵区皇经阁,此约定明确该协议的履行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此,无论是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二、,珠海天润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存在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产品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珠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个约定中的“珠海市人民法院”显然不是指原审法院,压根就是不存在的,并且其与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毫无关联性。如果指的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违反了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的约定取得(行使)本案的管辖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查,珠海天润公司(甲方)与常德市惠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采用公路、铁路、海运等运输方式,将货送到乙方所在城市指定的交货地点常德武陵区皇纪阁”;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珠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5月18日,常德市惠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由其股东唐木珍、潘道桂、潘霞清算、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天润公司(甲方)与常德市惠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珠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于珠海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该条款中的“珠海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珠海市天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第四条“甲方采用公路、铁路、海运等运输方式,将货送到乙方所在城市指定的交货地点常德武陵区皇纪阁”的约定,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和湖南省汉寿县,因此上述两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的意见以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既是作为被告唐木珍、潘道桂、潘霞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珠海天润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收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需要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非珠海天润公司交货义务的合同履行地,珠海天润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合同义务履行人,导致错误的认定了合同履行地,珠海天润公司的诉求是要求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天润公司接受货币所地,珠海天润公司接受货币所地法院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天润公司已经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就应当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珠海天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珠海天润公司诉请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唐木珍、潘道桂、潘霞、小兵批发部负有的向珠海天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是珠海天润公司,故珠海天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珠海天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珠海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637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管文超

审判员陈海凤

审判员刘秋萍

书记员:

书记员杨紫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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