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夏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1323民初4081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2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4081号

当事人:

原告夏某。

被告喻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雨萱,2008年3月5日生次女夏嘉慧,2009年11月14日生长子夏悦安。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曾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东湖花园8座18F的房屋,位于泗阳县裴圩镇陶万村一组27号的房屋,以及车辆、银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长女夏雨萱,于2001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3月5日生次女夏嘉慧,于2009年11月14日生长子夏悦安。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曾东海共有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广东省××城区东××大道××花园××18F。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处理好感情问题,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子女夏雨萱、夏嘉慧意见,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每人每月400元。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夏前梅30000元,欠夏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持债权凭证另案向债务人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东湖花园8座18F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泗阳县裴圩镇陶万村一组27号的房屋以及车辆、银行存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财产,且原告对该财产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要求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被告喻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夏某子女抚养费每人4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夏雨萱、夏嘉慧、夏悦安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卢大军

书记员:

书记员刘栋

第3页/共3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