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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福与林和钦、李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526民初214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9
案件内容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2146号

当事人:

原告:周建福,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林和钦,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李辉报,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福与被告林和钦、李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钦、李辉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和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李辉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和钦、李辉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林和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建福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出借人有权向借入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李辉报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有李辉报出具的一份《担保函》为据。借款后,林和钦未偿还借款本息。

周建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担保函》各一份为据。

林和钦、李辉报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林和钦、李辉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周建福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周建福所提供的《担保函》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而本案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周建福提供的《担保函》所涉及的借款与诉争借款并未是同一笔借款。所以,周建福提供的《担保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2日,林和钦因缺乏资金向周建福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周建福催讨,林和钦未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和钦尚欠周建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有周建福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林和钦应予以偿还。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所以,周建福要求林和钦支付诉争借款自借款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周建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辉报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周建福要求李辉报承担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和钦、李辉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和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建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周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林和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志群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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