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龚良鹏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104民初899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5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8994号

当事人:

原告:龚良鹏,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良鹏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归还原告龚良鹏借款本息61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1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王建向原告龚良鹏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王建向龚良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龚良鹏出借人民币9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协商后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王建积欠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整,王建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龚良鹏多次向王建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龚良鹏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王建向龚良鹏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龚良鹏借给王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备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借条上手写以下内容: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工行城南支行,6212***********9260,实际借款以到账为准。

2018年5月30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6月9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6月10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6月24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7月4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

2018年7月7日,龚良鹏向王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260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2019年7月8日,龚良鹏(债权人、甲方)与王建(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乙方积欠甲方借款96万元;乙方承诺2019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96万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要求全部偿还付清。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龚良鹏陈述以下事实:其是通过案外人刘露介绍与王建认识并向王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部分来源于案外人刘露,以龚良鹏名义出借给王建;王建已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8年7月7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偿还300000元。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付利息为117600元,扣除王建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尚欠利息12600元,王建于2019年1月19日还款300000元,扣除欠付利息12600元后余款折抵本金。截止到2019年1月19日,王建欠付款项为612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良鹏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龚良鹏向王建交付出借款项90万元,原告龚良鹏主张自2018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龚良鹏自认被告王建已还款405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良鹏主张被告王建归还的款项中扣除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余款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止到2019年1月19日,被告王建尚欠原告龚良鹏借款本金6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龚良鹏主张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龚良鹏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61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1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王建未按期还款,则原告龚良鹏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王建承担。据此,原告龚良鹏有权向被告王建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律师费用为35000元。原告龚良鹏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龚良鹏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良鹏借款本金61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良鹏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76元,由原告龚良鹏负担1380元,被告王建负担1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李鸣轩

人民陪审员卓慧明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