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8民初412号
当事人:
原告纪金斗,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张彦正,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纪金斗与被告张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金斗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今借纪金斗伍万元整,在本月25号之前进入工地,如进入不了工地,在25号当天退还纪金斗伍万元整。在25号原告没有进入工地,原告不断追问被告归还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在腊月20日之前还纪金斗伍万元整,可是至今仍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正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金斗于2017年3月将被告张彦正诉于本院,以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彦正借原告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1、借条今借纪金斗伍万元整,在本月25号之前进入工地,如进入不了工地,在25号当天退还纪金斗伍万元整。张彦正(按手印)2014年7月16号;2、借条在腊月20之前还纪金斗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彦正2015年1月30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彦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彦正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彦正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戎福友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芹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