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凯华,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凡,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铁柱建筑工程队,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
经营者:李铁柱,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安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柱,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户县铁柱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建筑队)、西安鸿安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李铁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返还工程款88.0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施工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卓越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948054元。后又签订了《欠薪方案》,李铁柱认可其先行付款,卓越公司依据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出工程总价款,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一审未认定相关事实。二、工程鉴定时间长、成本高,卓越公司请求依据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施工范围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证据是双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施工资料。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否认相关事实,但未举证。一审法院要求卓越公司申请造价鉴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望判如所请。
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辩称,一、双方虽然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陕西尚品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楚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若干个小班组等超过20个主体,由卓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组织管理并直接进行结算,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事实上已不是卓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卓越公司明知且同意建筑队、鸿安公司提供账户为卓越公司及其下设项目部过账、转付劳务费。卓越公司员工魏某某通过控制建筑队、鸿安公司的账户将收到的1097万元工程款转回项目部或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未从中获利。三、《欠薪处理方案》载明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仅为卓越公司代付工程款,卓越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四、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至今未结算,卓越公司无证据证明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多领取了88.0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队、鸿安公司向卓越公司返还工程款88.05万元;2.建筑队、鸿安公司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卓越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李铁柱在前述第2、3项诉请范围内与建筑队、鸿安公司向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卓越公司决定成立“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部”,同时确定其公司员工魏某某为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部经营管理责任承包人,为该项目部全面履约责任代表,任命其公司员工成某某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7年6月1日,成某某代表卓越公司与建筑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队承包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图纸范围内所有二次结构、粗装修、屋面、部分涂饰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同年6月15日,卓越公司与建筑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队承包本工程蓝图所涉及的结构施工图内所有集水坑砖胎膜施工,砌筑抹灰,阴阳角的圆弧处理,甲方混凝土未打到部位的填土、填砂、工程测量放线、配合取样,施工现场清理等。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2018年3月30日,成某某代表卓越公司与鸿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安公司承包龙湖香醍国际五期(漫步六期)项目工程中图纸范围内4#、6-7#楼地上及地下图纸涉及施工范围内和总包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部分材料。2018年9月8日、9月25日、11月15日,双方先后签订三份《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增加了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龙湖香醍漫步六期工程开工之后,卓越公司陆续向建筑队和鸿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
庭审中,李铁柱称在龙湖香醍漫步六期项目中,其应魏某某的要求将建筑队、鸿安公司两个公司的网银账户密码和U盾密码都给了魏某某,因此卓越公司转来的工程进度款等款项均由魏某某控制和支配。因卓越公司和建筑队、鸿安公司之间对该两个公司所承包的龙湖香醍漫步六期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卓越公司不申请对建筑队、鸿安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卓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队、鸿安公司从其公司多领取了88.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建筑队、鸿安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及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建筑队、鸿安公司承包了龙湖香醍漫步六期的施工工程和劳务工程,且双方至今未对建筑队、鸿安公司两个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卓越公司又不申请对建筑队、鸿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筑队、鸿安公司从卓越公司多领取了88.05万元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建筑队、鸿安公司各自从卓越公司多领取了多少工程款,因此,卓越公司要求建筑队、鸿安公司返还多领取88.0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6元,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卓越公司称对其应付款数额不清楚,超付工程款数额88.05万元是其自行计算所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卓越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应否返还工程款88.0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建筑队、鸿安公司在其与卓越公司所签涉案数份合同项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付建筑队、鸿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又不申请鉴定,在卓越公司应付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主张超付工程款88.05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卓越公司要求建筑队、鸿安公司、李铁柱返还88.05万元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无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606元,由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臧振华
审判员侯林泉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郑蓉
书记员华罗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