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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义春与朱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号

当事人:

原告朱义春,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朱萍英,女,1973年6月3日生,住肥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义春与被告朱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义春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8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计43200元,款付息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萍英未提供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2013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等主要内容。嗣后被告支付一月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10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萍英从原告朱义春处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2400元的利息,依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利20‰,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息20‰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朱萍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驭风

书记员:

书记员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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