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7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锡利,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秀英,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晗竹,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式林,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锡利、邱秀英因与被申请人赵晗竹及一审原告王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锡利、邱秀英申请再审称,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王锡利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同意解除合同,放弃租金,也未授权刘亚军代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从赵晗竹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邱秀英与赵晗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邱秀英亦未明确授权刘亚军与赵晗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刘亚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赵晗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王锡利、邱秀英没有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关系并未解除,赵晗竹客观空置占用出租房屋,应当支付租金。二审法院仅依据赵晗竹提供的录音证据即改判驳回王锡利、邱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赵晗竹提交其与邱秀英谈话录音证实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楼层租赁合同》,邱秀英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录音不能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其未明确授权刘亚军代其与赵晗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再审审查过程中,法庭询问邱秀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形成过程,邱秀英述称:“这个协议不是(录音)当天形成的,……我问刘亚军,刘亚军表示是他写的。我问刘亚军为什么写这个协议,他说就是想让对方尽快搬走,钱也不要了。我说签了协议再不搬走,我就要全年的租金”。从邱秀英陈述来看,刘亚军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未取得邱秀英的授权,但协议签订后,如赵晗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亦同意追认刘亚军的无权代理行为。现查明,赵晗竹已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期限内搬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结合邱秀英的法庭陈述,赵晗竹不应再向邱秀英支付租金,二审法院未支持邱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因《楼层租赁合同》签订时邱秀英与王锡利系夫妻关系,赵晗竹有理由相信邱秀英的行为代表王锡利,现王锡利以未行使处分权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锡利、邱秀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锡利、邱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康建强
审判员王利民
审判员郭宣宣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