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5116号
当事人: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国酒城博汇**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85659217E。
负责人:陈红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武,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子广,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仁怀支行)与被告杨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仁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武、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广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仁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子广偿还借款本金9969.54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3174.31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3143.85元,剩余利息(含罚、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杨子广与原告签订《贵阳银行扫码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进货、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62×××49(收款人:杨子广)交付了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归还我行贷款,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本金9969.54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3174.31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3143.85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子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APP签订《贵阳银行扫码e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授信贷款壹万元,借款人贷款账户即为还款账户,杨子广贷款账号为62×××49,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25%,在授信及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逾期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本合同首页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为借贷双方有效送达地址及电话,双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到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钟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进货、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62×××49(收款人:杨子广)交付了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本金9969.54元,欠利息、罚息合计3174.31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诉前调查被告、贷款诉讼登记表、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合同、提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贵阳银行扫码e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9.54元,所欠利息、罚息合计3174.31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3143.85元,剩余利息(含罚、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子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借款本金9969.54元,并支付202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罚息3174.31元,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廖必林
书记员:
书记员易林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