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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狮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远四、程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闽0581民初106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12
案件内容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068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石狮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鸿兴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0001DXJ78。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警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远四,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程金弟,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曾亚霞,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石狮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陈远四偿还借款本金183138.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1月24日产生利息及罚息8341.63元);3、被告程金弟、曾亚霞对被告陈远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远四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装修及购买家具,并由被告程金弟、曾亚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后,被告陈远四未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还款日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已逾期6个月。因此,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远四偿还贷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远四自2018年7月12日起结欠利息、罚息。

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远四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远四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程金弟、曾亚霞为被告陈远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程金弟、曾亚霞应对被告陈远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福建石狮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远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石狮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3138.53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应扣除被告陈远四自2018年7月12日起已支付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程金弟、曾亚霞应对被告陈远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远四、程金弟、曾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柳东晓

书记员:

书记员陈冰瑜

速录员  王鑫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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