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6民初1385号
当事人:
原告张申俊,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志远之父。
原告王凤勤,女,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志远之母。
原告罗会,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张志远的妻子。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罗会,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1的母亲。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罗会,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2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龙彪,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胡建德,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杰,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诉被告巩龙彪、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龙彪、德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诉称,2016年1月14日5时45分,在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华元温泉前路段,巩龙彪驾驶冀J×××**号冀JKW**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志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至亲张志远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巩龙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远负次要责任。
冀冀J×××**冀冀JKW**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德众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该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龙彪缺席未答辩。
被告德众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公司存有保险关系又属保险责任的,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千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也是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条款24条约定,答辩人依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故答辩人按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条款第7条第二项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英杰辩称,巩龙彪是被告刘英杰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德众运输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5时45分,在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华元温泉前路段,巩龙彪驾驶冀J冀J×××**J冀JKW**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志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至亲张志远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巩龙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远负次要责任。张志远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休克,花费医疗费4733.51元,当天又转院至新乡一附院住院治疗,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400.17元。受害人死亡后,被告刘英杰先行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冀J×冀J×××**K冀JKW**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德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英杰,巩龙彪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受害人张志远共有兄妹四人,其兄张志强、弟张志恒、妹张淑芳。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租房合同、新区证明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缺乏水电费、物业费等证据的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治疗费用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两张,购车票据一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受害人张志远的家庭关系。张志远户口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龙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志远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英杰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且挂靠在被告德众运输公司,故德众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刘英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龙彪系受被告刘英杰雇佣,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巩龙彪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133.68元;2、护理费167.02元(30482÷36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40元;5、误工费为158.08元(28849/365×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为69011.25(7887×35年÷4),其子女67039.50元(7887×17年÷2);9、车损1870元;10、丧葬费1940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2元、误工费1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9272.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70元共计121870元(含被告刘英杰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医疗费1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17778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50.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4171.53元的70%计219920.07元;
三、驳回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张申俊、王凤琴、罗会、张春宵、张某2负担4885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定伟
审判员毕孝峰
书记员:
书记员赵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