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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来法与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602民初861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15
案件内容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610号

当事人:

原告虞来法,男,193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军,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峰,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

负责人蒋荣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虞来法与被告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来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027.7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7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浙D×××××小汽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与一辆由虞来法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027.78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进行垫付;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但是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就医时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证据不认可;对财产损失没有意见;评估费是庭前证据收集,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海峰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王海峰;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当天原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用的相关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相关医疗费1817.78元;6、交通费的相关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498元;7、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600元,评估费是100元;护理费情况说明,原告在受伤后请了一个护工是7800元,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加盖交警队的公章的正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责任认定没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定;医药费发票和门诊病历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只提供当天的门诊病历,其他没有,可能存在统筹保险和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5月28日、6月4日、7月22日医药费主要治疗过敏,11月26日是治疗肠道疾病;交通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认可50元;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海峰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本院采信认定书的认定;医疗费发票,无其他证据否定,且系医院出具,治疗过敏和肠道疾病也有可能与本次治疗药物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1日17时45分,被告王海峰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与原告虞来法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王海峰所驾轿车、原告所驾三轮车受损(物品:收音机两只、手表一只)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去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后又就近在绍兴市越城区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9.78元;三轮车及财物损失经评估为6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17.78元,其中自行购买的壮骨麝香止痛膏48元,因无相关医生出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因过敏等费用无法排除药物过敏而开具,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769.78元;经评估的三轮车等财物损失600元和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1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需护理证据及支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被告王海峰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峰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虞来法因事故造成损失26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虞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25元,原告虞来法负担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蒋震锋

书记员:

书记员娄莹莹

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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