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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106民初1523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23
案件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1523号

当事人:

原告骆某,女,汉族,1998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001011100730)

被告王某,女,汉族,1924年7月20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骆子进,男,回族,无业。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孙女,父母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在鼓楼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因母亲没有文化,身体不佳,也无固定工作,家境困难不堪,为了生活和学业,常常靠举债渡日,生活十分艰辛。父亲因病不幸于2015年11月去世,让原告幼小的心灵再次蒙受沉重打击,父母的离异,父亲的病故,让原告伤心不已。起诉奶奶,实在是无奈之举。因为父亲去世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60707元存款,而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和奶奶二个人享有继承权,由于原告家境十分困难,急需这笔父亲留下的遗产,而银行又不给原告提取,只有通过继承诉讼,才能依法拿到父亲的遗产(存款)。因此,原告迫不得已才选择诉讼来获得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父亲骆某甲遗产30353.5元。

被告王某辩称,这笔钱是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打入其工资卡内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均由被告家人先行垫付,被告希望扣除丧葬费和医药费后剩余部分双方一家一半,同时还要考虑到被继承人买墓地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骆某甲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8日生一女骆某,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经下关区(现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骆某随骆某甲共同生活,当月,双方又再次经法院调解,骆某变更随梁某共同生活,骆某甲每月给付骆某抚养费800元。被继承人骆某甲系被告王某与骆某乙所生之子,骆某乙因病死亡,于2000年9月22日销户。被继承人骆某甲与梁某离婚后未再婚,后因病死亡,于2015年11月26日销户。

另查明,被继承人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为60707.25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从杭某(系骆子进表姐)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2678的账户汇入5万元至骆子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当日,骆子进将5万元汇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账户,同年11月9日又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账户退回至该账户23243.15元。骆某甲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6756.85元、花费护理费1080元、花费养老费3000元、被继承人骆某甲死亡后因办丧事所支出的费用为6490元,上述费用合计37326.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下民调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证明、户籍底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江宁区殡仪馆发票、养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为60707.25元,该银行存款应为被继承人骆某甲的遗产。被继承人骆某甲生前花费医疗费、护理费、养老费及死亡后因办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合计37326.85元,其中3000元的养老费收据因没有收款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3000元费用不予支持。其他上述费用34326.85元系被继承人骆某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34326.85元系案外人骆子进垫付,应当作为债务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骆某甲留有的遗产为60707.25元,扣除骆某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4326.85元,被继承人骆某甲现有的遗产为26380.4元,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骆某、王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分得131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60707.25元中,归还案外人骆子进垫付的34326.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骆某继承13190.2元,被告王某继承13190.2元。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骆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3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谦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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