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703行初3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学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MB2857497N。
法定代表人成兆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秀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君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朝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山东省定陶县(身份证显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刘朝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负责人王秀宇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为、刘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定集用(2008)第010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系原告的宅基地,而第三人的公民身份证显示,第三人户籍地为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聂庄行政村(原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聂庄行政村),而非该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第三人陈述,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本人并不知情,是别人伪造自己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2、根据调查,涉案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也不是原告出卖给第三人的楼房所占压的土地,属于登记错误。综合以上两点,同意依法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前提供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8日,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2019年10月30日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20)鲁民抗29号民事裁定书、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694号民事抗诉书;4、刘朝印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均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关联案件原告刘朝印诉被告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即(2013)定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6月13日,原审被告王成为原审原告刘朝印办理了定集用(2008)第010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判决书中书写为“定集用(2008)第010441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笔误)。该再审判决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5)菏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综上,原告王成于2008年6月13日就已经知道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无论是按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还是按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计算方式,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本院也将对涉案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第三人以该案存在诈骗犯罪行为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案件审理,转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再恢复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倩
审判员李丰安
人民陪审员崔有勋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亭欣
书记员张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