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7民初2063号
当事人:
原告:万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胡某,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万某甲,男,200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万某、胡某、万某甲诉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吴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6316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16时24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临牌)小型面包车在淮河人民医院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万某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受伤严重,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万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人身、精神及物质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垫付了医药费9600元,其余不再支付。为保证自己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600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万某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在本次诉讼前就已作出,其鉴定书不符合我国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的要求,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万某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万某护理证明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例对原告万某住院天数116天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信楚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其违反程序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显示,万某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万某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280元有异议,只认可双拐费用,本院酌定为180元;4.结合原告胡某、万某甲的住院病例和住出院证,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住院93的事实,予以确认。5.胡某工作证明系正规单位开具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6时24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临牌)小型面包车行驶在淮河人民医院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万某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万某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304.9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291.9元;原告胡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9289.88元;原告万某甲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283.9元。万某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大地财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万某构成九级伤残。涉案车辆豫S×××**号(临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垫付9600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与胡某婚生三个子女,长女万梦心2001年6月12日出生;长子万某甲2002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万全星2010年4月12日出生。万某父亲万士彬1953年2月28日出生,母亲俞庆娥1955年7月19日出生。万士彬、俞庆娥共同生育二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万某、胡某、万某甲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号(临牌)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万某:医疗费45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误工费11227.68元(103.96元/天×108天);护理费19372元(83.5元/天×116天×2);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共计196651元(万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万某长女万梦心年满15周岁,抚养费计算3年,长子万某甲年满14周岁,抚养费计算4年,次子万全星年满6周岁,抚养费计算12年,父亲万士彬年满63周岁,抚养费计算17年,母亲俞庆娥年满61周岁,抚养费计算19年,以上抚养费共计943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过高,考虑到万某伤情和辗转三地医院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合计为298587.5元。胡某:医疗费92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误工费9668.3元(103.96元/天×93天);护理费7765.5元(83.5元/天×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32503.7元。万某甲:医疗费8283.9元;护理费7765.5元(83.5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以上合计为21629.4元。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96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吴某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多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177987.5元;
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32503.7元。
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甲21629.4元。
五、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退还吴某垫付款2253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杨
人民陪审员雷建萍
人民陪审员李灿鑫
书记员:
书记员张振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