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226号
当事人:
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6170760U。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经理。
被告:齐红轩,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红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所有的车辆办理变更登记迁出原告公司(具体车辆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方便运营,故将其所有的5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6台33.2吨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1台32.3吨重型平板自卸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挂靠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起诉前发现,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的车辆未按照公司要求缴纳车辆保险。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车辆立即办理变更登记,迁出原告公司。
被告齐红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红轩将车辆挂靠到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签订了八份合同书,其中两份合同书:2019年1月7日,被告齐红轩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辽G×××**车挂靠在原告处;2020年5月30日,被告齐红轩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辽G×××**车挂靠在原告处。2019年11月25日,被告齐红轩委托为其开车的司机赵建,在原告处办理9辆车的挂靠手续。另外六份合同书分别是,2019年11月19日,被告齐红轩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辽G×××**、辽G×××**车挂靠在原告处。2019年11月21日,被告齐红轩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辽G×××**车挂靠在原告处。2019年11月20日,被告齐红轩与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称,其中辽G×××**、辽G×××**所属的合同,系被告齐红轩在合同上车主处亲笔签名捺印,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所属的合同,系被告齐红轩的司机赵建代为在合同上车主处签字捺印。每份合同约定的车辆管理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但都未约定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均为500元。上述8份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齐红轩挂靠在原告处的11辆车均只交付了一年的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齐红轩催要管理费、要求其对挂靠车辆上保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被告挂靠车辆的明细及机动车行驶证12份、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8份、委托代签证明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同意被告齐红轩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齐红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缴纳管理费用并对挂靠车辆进行妥善管理。现被告齐红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红轩将挂靠的车辆办理变更登记迁出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与被告齐红轩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红轩签订的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中11辆车挂靠的8份合同书;
二、被告齐红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配合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挂靠的11辆车(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辽G×××**)迁出原告锦州圣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过户到被告齐红轩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红轩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00元,应予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畅
书记员:
书记员杜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