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执57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吉阳区。
被执行人:冯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
依据判决,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用3120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某与案外人杨某丽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房产,经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该涉案房屋二拍流拍价格为986000元。因案外人杨某丽提出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申请执行人将房屋款的一半493000元汇入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案外人杨某丽享有的一半债权。该涉案房屋以493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唐某。将法院扣划的1042.68元支付唐某。将唐某代为收取的租金48000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唐某,执行费7800元由唐某预缴。本案剩余428302.32元债务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此外,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公积金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唐某,其表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标的542042.6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符秀柏
审判员王大宝
审判员李钊
书记员:
书记员张燕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