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7民初1680号
当事人:
原告:李浩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桂杏,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朱志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浩生与被告曾桂杏、朱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被告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据约定的情况:
出借人:李浩生,借款人:曾桂杏,借款金额:50000元。
借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还款日期:2017年8月13日。
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
二、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
三、还款情况:未发现还款的相关证据。
四、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曾桂杏未还过款,并提供了2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⒈《借据》,证明被告曾桂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曾桂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为10500元,本息合计60500元);2.判令被告朱志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六、被告朱志勇答辩称:1.被告曾桂杏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本人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用于何处,被告曾桂杏也未给过家里钱;2.被告曾桂杏与被告朱志勇已于2017年6月离婚。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曾电话追讨过被告朱志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⒉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2件,另一案件本院(2018)粤0117民初1679号,2案合计本金为80000元;3.被告曾桂杏无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据》证实其与被告曾桂杏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曾桂杏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据约定了清偿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桂杏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曾桂杏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关于被告朱志勇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据》上没有被告朱志勇的签名,且其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志勇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桂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桂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浩生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30元,由被告曾桂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周建汉
书记员:
书记员谢晓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