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91民初2009号
当事人:
原告:崔国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迎春,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国杰与被告曹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平到庭、被告曹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迎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2015年1月1日原告共分3笔通过易智付公司(第三方平台)支付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协议》、《汇款流水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及本金属正当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迎春支付原告崔国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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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柴国权
书记员:
书记员刘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