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执6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富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凤岭南路1号金汇如意坊·邕州阁10B。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密清,男,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钟志葵,女,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何强勇,男,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贺海梅,女,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乐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东段**标准厂房的综合楼西部第**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何强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富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密清、钟志葵、何强勇、贺海梅、广西乐途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28195.2元。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所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黄全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梁为锋
书记员:
书记员唐蓉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