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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建国与水生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甘1124民初2747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04
案件内容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4民初2747号

当事人:

原告:牟建国,男,1966年10月5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被告:水生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牟建国与被告水生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国、被告水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水生成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水生成拖欠自己工程人工费10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其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

水生成辩称,2014年4月,自己与牟建国合伙从兰州市时代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兰州市五一山山体护坡治理工程,由于当时自己缺乏资金,约定由牟建国投资20万元,但牟建国实际投资92000元,后其两次拿走投资款14000元。因当地两个钉子户阻挡,2015年10月工程发包方下发停工通知书,工程停止施工。施工期间,甲方给付工程款13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合计74万元,支付工程前期费用60万元。牟建国请求的105000元是二人拖欠工人的工资,为了通过兰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向时代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自己给牟建国出具了105000元的欠条,牟建国并未实际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牟建国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水生成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兰州时代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自己并未拖欠牟建国工程人工费;牟建国、水生成对张得胜、王士军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牟建国对自己提供欠条的欠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欠条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牟建国与水生成合伙从兰州时代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兰州五一山山体护坡治理工程,施工期间,牟建国并未具体负责实施工程,也未实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从2015年起,双方因合伙资金投入发生矛盾,牟建国再未参与合伙工程。2017年水生成给牟建国出具105000元欠条,双方共同持欠条通过兰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兰州时代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之后牟建国持有该欠条。由于牟建国未能向水生成要回投资款,遂持欠条提起诉讼,要求水生成支付拖欠工程人工费10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牟建国陈述2014年与水生成合伙投资承包兰州市五一山山体护坡治理工程,水生成拖欠其工程投资款110000元、分红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非劳务关系,牟建国主张支付工人工资105000元,虽然持有水生成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支付人工工资的关联证据,因此牟建国请求水生成支付拖欠工程人工费10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牟建国陈述的欠款事实与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牟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牟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天柱

书记员:

书记员冯碧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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