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民辖终8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69号3栋1楼A。
法定代表人:胡际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沙常路28号1楼102室。
负责人:邓共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莲,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且2016年1月3日的送货单也载明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市爱美特精密塑模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实与案涉合同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认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乙方即被上诉人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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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杜新春
审判员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王九龙
书记员:
书记员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