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1223执恢21号
当事人:
申请人:张驾宏,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住凤山县。
被执行人:姚芳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凤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驾宏与被执行人姚芳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芳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驾宏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恢2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姚芳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驾宏借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向申请执行人张驾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613元、执行费94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驾宏同意抵扣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张驾宏返还被执行人姚芳艺钢材款130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姚芳艺主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驾宏4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驾宏15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驾宏16000元,至此,被执行人姚芳艺总欠申请人张驾宏借款本金、利息、案件诉讼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黄荣叁
审判员罗焘
助理审判员 韦祥胜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