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1民初874号
当事人:
原告:彭红霞,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彭红梅,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彭桂珍,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彭嫦馨,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彭美馨,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
负责人:彭德林,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红霞、彭红梅、彭桂珍、彭嫦馨、彭美馨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下称:陇塘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被告陇塘第八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五原告均享有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同等分配权;2.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各110000元,共5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自出生就随父母入户到陇塘第八村民小组,属于农村户口,已经原始取得被告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彭红霞于2004年9月28日与吴立文结婚;原告彭红梅于2011年3月30日与梁子锋结婚;原告彭桂珍于2005年11月21日与陈树国结婚;原告彭美馨于2014年3月26日与潘国能结婚,上述四原告婚后户口没有迁移,至今一直都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耕作。原告彭嫦馨于2006年10月25日与谷秀科离婚,户口一直都在被告处,亦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耕作。各原告在村中均分配有承包责任田,每年在村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履行村民义务,婚后村中也一直为各原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这均是具有村民资格的体现,且各原告在男方处均无享受任何分配和责任田。2014年11月,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依法获得补偿款。被告随后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个村民分配110000元,但被告以各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否认各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告因此向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新城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各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各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再申请确认,因此驳回各原告的村民资格认定申请。被告以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为由,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要求重作。2018年3月1日,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城府决[20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五原告具备资格,之后被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日作出新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被告不服,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即维持行政决定书的事实。被告仍然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是终审判决,现在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各原告均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所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有权依法作出调整。被告通过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及公平原则,剥夺了原告依法参与分配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支付110000元给各原告。各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失去土地耕作,失去了生活来源,理应给予安置及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陇塘第八村民小组辩称,一、新城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受理五原告提出的村民资格认定申请后,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书后也没有送达给被告,未告知被告依法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因此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判决。二、五原告远嫁外地多年,短的有三、四年,长的有十几年,这些人均长期不在本村小组居住生活和生产,因此,五原告依法不具有村民资格。五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红霞自出生后随父亲彭冠洲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于2004年与云城区腰鼓镇的吴立文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无迁移。原告彭红梅自出生后随父亲彭冠洲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于2011年3月30日与新兴县新城镇的梁子锋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无迁移。原告彭桂珍自出生后随父亲彭锦新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于2005年11月21日与新兴县新城镇的陈树国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无迁移。原告彭嫦馨自出生后随父亲彭善文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于2006年10月25日与谷秀科离婚,户口一直无迁出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原告彭美馨自出生后随父亲彭善文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余庆里,于2014年3月26日与新兴县新城镇的潘国能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无迁移。2014年,被告陇塘第八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收到了征地补偿款。后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110000元,上述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1月分配完成。被告以五原告是外嫁女,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列入分配人口范围,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五原告。五原告由于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于是向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均参与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新城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决定书,认为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印证五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再申请确认,故驳回五原告的申请。被告以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5302行初6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决定书,由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3月1日,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城府行决[2018]2号行政决定书,确认五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日作出新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8]2号行政决定书。被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城府行决[2018]2号行政决定书。2019年2月28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02行初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行终3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五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养老保险簿、被告出具的证明、选民证、申请书、拟征收土地地形图、新城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新城府行决[20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新府行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粤53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5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5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14年,被告陇塘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取得土地补偿费后,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1100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给五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决定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并作出分配方案,五原告由于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五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作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并有权依法作出调整。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首先其应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认定,应由政府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五原告已由新兴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五原告从入户到被告处时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五原告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在确定分配方案时间之前,因此,五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五原告请求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各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作出分配方案时以五原告是外嫁女,按照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的研究,不同意向五原告分配为由,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五原告,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及公平原则,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不同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五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红霞、彭红梅、彭桂珍、彭嫦馨、彭美馨享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同等分配权。
二、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红霞、彭红梅、彭桂珍、彭嫦馨、彭美馨土地补偿款各110000元(合计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绍华
书记员:
书记员黄美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