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2199号
当事人:
原告:秦勇翔,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润琦,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勇翔与被告王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条》,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商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56000元商铺转让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转让费,原告就该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均遭无故拒绝。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王润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与××路交叉口桃源公寓1号楼1层101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乙方以“自由便利店”品牌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王润琦向原告秦勇翔出具欠条,载明:今王润琦()欠秦勇翔(身份证)转让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未付,王润琦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转让店铺为桃源路兴华北街交叉口东南角40号院1号楼1层101室自由便利生鲜超市。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勇翔转让费5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润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香玲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