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691号
当事人:
原告张国桢,男,1974年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振华,男,1974年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桢与被告陆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羿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汇给被告。2012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收据,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被告陆振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国桢在南宁通过农行南宁万象支行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陆振华帐号。2012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陆振华向原告张国桢借款200000元,有被告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才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振华偿还原告张国桢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振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任荣
书记员:
书记员陈羿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