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441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13132J。
法定代表人:沈元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恩良,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被告吕恩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窦凯生,被告吕恩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480元;2、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5月9号至2020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正规企业,员工入职、离职均需办理相关手续。日常工作中,我公司要求员工执行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奖惩制度,被告既没有办理过入职手续,也没有执行过公司的考勤制度,不受我公司管控,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发现被告曾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吕恩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自1997年7月便已经到原告的关联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安公司)器材部工作,两公司工作地点重合,供用器材部所管理的仓库,且共用一套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一直将原告与大港建安公司混同。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挥管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场所与工作资料,且自2011年开始被告接受原告组织的职工体检,工资也是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是持续性的,因此被告自2010年便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与大港建安公司的案件中,原告及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均明确认可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一直都是在原告处工作并未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因原告于案外人大港建安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管理混同,私自变更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不便及损害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且原告不按规定为被告办理正常的入职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其不规范的管理行为导致的损害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足够证据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恩良于1999年进入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器材部工作,从事电工维修,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起,宇达公司组织吕恩良参加体检。宇达公司认可自2013年起与吕恩良建立用工关系,且为吕恩良支付劳动报酬。吕恩良陈述其自1999年入职起至2020年2月,一直在器材部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20年2月调入器材维修部,大港建安公司与宇达公司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仍在宇达公司工作。宇达公司未与吕恩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吕恩良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宇达公司支付吕恩良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80元;二、吕恩良于2011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期间与宇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1、大港建安公司与宇达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
2、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武装部代吕恩良缴纳社会保险。
3、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吕恩良部分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总金额为1480元。
4、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66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港建安公司与吕恩良自199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大港建安公司无须向吕恩良支付工资标准差额。大港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3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可自2013年起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且为吕恩良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吕恩良的工资流水,吕恩良的劳动报酬按月发放,为可以认定该劳动报酬具有工资的性质,宇达公司调取的吕恩良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并不能证明吕恩良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武装部有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宇达公司组织吕恩良进行体检,吕恩良称宇达公司安排体检系因原告用工,被告受宇达公司管理,原告对于安排吕恩良体检的原因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自2011年5月9日起,吕恩良接受宇达公司的管理,故吕恩良与宇达公司自2011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达公司主张确认双方2011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宇达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吕恩良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80元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宇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吕恩良支付的工资中,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金额为1480元,宇达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恩良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元;
二、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期间与被告吕恩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颜哲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琦
书记员王凌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