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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学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5)莒行执审字第146号
案由: 行政征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9-14
案件内容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莒行执审字第146号

当事人:

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张学英,女。

审理经过:

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学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张学英于2014年8月24日在沂水中心医院(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学英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张学英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3236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整)。

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张学英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24日在沂水中心医院(临沂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县计生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张学英,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张学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纪刚

审判员戚建义

人民陪审员王艳

书记员:

书记员朱秀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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