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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李红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6)皖01行终341号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0-1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行终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299317—3。

法定代表人:臧世豪,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胜,淝河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建设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织机构代码00299215—4。

法定代表人:康怀树,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家万,该局副局长。到庭。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因李红林诉淝河镇政府、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住建局)房屋强拆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淝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胜、高丽,被上诉人李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干,原审被告包河区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家万及委托代理人靳杨、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红林的父亲为李时明(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47××××××××),李时明在合肥市包河区××前村民组××号建有若干房屋。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红林与刘荣办理离婚登记。此后,李时明经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将上述房屋中一处建筑面积为145.5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李红林,该房屋无产权证照。2013年9月1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红林的该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丈量登记。2014年5月1日凌晨,原告李红林的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12月9日,原告李红林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淝河镇政府基于房屋征收实施目的在对涉案房屋完成丈量登记后,无论是否决定给予原告补偿以及以何种方式给予补偿,均应以明确的方式令原告知晓,保障原告享有就此发表意见的权利。然而,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仅体现为结论性的事实,而并无过程性的步骤,亦即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并未遵循正当程序行事,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被告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包河区住建局亦参与其中,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此点,因此,对于该项起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于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红林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前村民组××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5.5平方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淝河镇政府上诉称:一、李红林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李前村民组**房屋的产权人。二、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李前村民组18号房屋为李明时所有,其已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李红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红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河区住建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包河区住建局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红林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对此事实,上诉人淝河镇政府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李红林对淝河镇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设,李红林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李红林在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是否在其它处得到过征收补偿,只与征收补偿的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对淝河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不产生影响。故淝河镇政府以李红林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李前村民组18号房屋的产权人来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淝河镇政府认为涉案房屋为李明时所有,李明时已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淝河镇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淝河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都宏

书记员:

书记员胡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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