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4317号
当事人:
原告:董列安,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写字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钱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列安与被告江苏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列安,被告江苏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列安诉称,2017年原告承包了56亩土地种植菜花,因被告承建徐州骆马湖清水湾管道供水工程,占用原告5.54亩土地铺设管道,挖沉淀井工程施工。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在2018年5月底前完工,并将原告的土地进行复恳恢复原状,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施工后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复垦,导致原告两季菜花无法种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67000元。
被告江苏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政府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施工完毕后,被告及时清理施工垃圾,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造成其不能种植菜花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对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三期工程施工14标段,其中的顶管项目进行施工,需临时占用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告在顶管项目施工时占用了原告部分承包土地,后留有约200平方土堆,没有及时复垦。其间,被告就施工期间铺路所产生的垃圾、已种植菜花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已收到该两项费用。另相关政府部门对原告熟地变生地等费用进行了补偿。庭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复垦,留有较大土堆没有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原告不能重新种植所产生经济损失,并提供现场照片证实。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补偿,既使留有土堆,原告也应自行复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施工任务书、信访答复意见书、补偿协议,收条照片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政府有关项目规划进行施工建设,占用原告承包地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在做顶管施工后,形成的约200平方的土堆未进行及时清理,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关于占用地补偿项目,相关政府部门已对施工期间的熟地变生地等项目进行了补偿。被告施工后所留垃圾及已占用菜花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原、被告协商,已对原告另行进行了补偿,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由于被告施工留下的土堆子没有及时清理,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复垦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补偿67000元经济损失,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损失数额证据,本院考虑酌情补偿。补偿数额多少应从占用面积大小及使用土地的收益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较适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10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胡先锋
人民陪审员刘振书
人民陪审员张爱金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为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