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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泉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梁惠英、张辛、严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吴甪民初字第11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15
案件内容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甪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原告王泉元(曾用名王全元),男,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

法定代表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惠英,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姜玉成(系被告梁惠英丈夫),男,1971年10月22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张辛,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被告严水泉,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娟,女,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泉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梁惠英、张辛、严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被告梁惠英之委托代理人姜玉成、被告严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泉元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梁惠英驾驶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辛)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3省道往东右转弯时,与其乘坐的被告严水泉所骑电动自行车在343省道机动车道内上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二车损坏,其受伤。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惠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上述苏E×××××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336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梁惠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车辆登记车主是张辛,但实际由其夫妻使用,故相应责任与张辛无关。应由其承担。对于各项费用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辛未作答辩。

被告严水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有一定责任,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6时10分,被告梁惠英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3省道佳马路口往东右转弯上343省道时,与被告严水泉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王泉元)在343省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泉元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泉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水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进行了相关内固定手术后于同月19日出院。2013年1月9日至同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该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王泉元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辛,实际由被告梁惠英夫妻使用控制,原告予以确认。该车向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梁惠英已支付医疗费50829.36元中的40829.36元(另10000元由原告支付)、护理费1540元、伙食费470元、另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44789.36元,其还自行支付了苏E×××××轿车的停车费14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致人员受伤,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惠英所驾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苏E×××××轿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75%、被告严水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水泉辩称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与事故责任认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辛仅系事故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实际由被告梁惠英控制,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无异议,故机动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被告梁惠英承担。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主张50829.36元,当事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票据金额正确,应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为558元。3、营养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每天标准20元,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结合其年龄计算为534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母亲(1933年5月20日生)需扶养,提供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记录,其父母生育一子一女,父亲已去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6元[(18825元*5年*0.1)/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10个月,可认定;其陈述在苏州通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月收入3000元,提供工资条,称发放现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称与被告严水泉系同事。被告严水泉确认同事关系,但对工资收入表示两人情况不同,其工资是打卡,而原告是发现金,具体金额不知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现原告提出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70元)计算。现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严水泉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工作的事实,虽其提供的的收入证明依据并不充分,但现其主张按最低工资计算,可支持。故认定误工费为13700元。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每天标准40元,计4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520元,予以认定。

综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限额43187.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8192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91924元。超出限额43187.3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5707.3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梁惠英承担34280.52元,被告严水泉承担11426.84元。因被告梁惠英已支付44789.36,致超出10508.84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泉元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王泉81415.16元,支付被告梁惠英10508.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泉元人民币81415.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惠英人民币10508.84元

三、被告严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泉元人民币1142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6元,由被告梁惠英负担人民币372元,被告严水泉负担人民币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审判员王云良

书记员:

书记员王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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