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7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德岩,男,汉族,1947年8月28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谈卫东,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燕云,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德岩因与被申请人谈卫东、杨燕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德岩申请再审称:其与谈卫东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还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因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仲裁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时,核心原则也是由谈卫东在取得适当补偿后归还系争房屋。但谈卫东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杨燕云,严重侵犯了本人的权利。而杨燕云购房前甚至未看房,且很可能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德岩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谈卫东是否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第二,如果谈卫东无权取得系争房屋,杨燕云是否有资格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
关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许德岩与谈卫东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后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生效调解书,在许德岩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后,谈卫东应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许德岩,否则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归谈卫东所有,许德岩不得再另行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谈卫东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非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是依据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
在谈卫东有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基础上,上述第二个问题即杨燕云是否善意第三人,也就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况且原审期间杨燕云已对看房和付款问题提出堪称合理的答辩,许德岩对此一节的疑问也难成立。
综上,许德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德岩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赵禹
代理审判员周量
代理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
书记员姚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