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近与大同市烟草公司大同县营销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同民终字第368号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7-14
案件内容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同民终字第3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近。

委托代理人张东魁,系上诉人张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烟草公司大同县营销部,住所地大同县益民北路。

代表人张玉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国鹰,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近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大同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近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近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魁、被上诉人大同市烟草公司大同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海、任国鹰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院发回重审后仅就上诉人张近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而对于上诉人张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变更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未作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张培宏

书记员:

书记员杜彦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