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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宁与张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宁0122民初316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14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2民初3166号

当事人:

原告:张耀宁,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银川货运中心中宁营业部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丽娟,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萍,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耀宁与被告张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勉丽娟、被告张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年息10%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于是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原告碍于情面,又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两个月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开始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金萍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答辩人家境殷实,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诉请有悖客观事实。

二、关于事实与理由中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年息10%支付利息"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不存在利息一说。事实是:1、2016年6月初,答辩人和原告在给朋友出礼时遇见,双方相互聊天时,原告问及答辩人现在投资什么生意,答辩人说,有个朋友(案外人辛娟)在做苹果6sp的手机生意,出厂价拿货,市场价卖出,每部手机赚取500元,自己也投资了一点钱。原告听此,觉得这个生意可行,也比较稳妥,于是请答辩人帮他约下这个朋友,谈谈具体怎么合作。答辩人说她约那个朋友的时间,时间约好你(原告)和答辩人的朋友(辛娟)见面自己谈合作,原告同意。2、2016年6月13日,答辩人约好了她朋友(案外人辛娟),原告如约与答辩人的朋友(辛娟)见面,双方洽谈了合作,大概内容是原告购买10部6sp手机,每部单价4950元,由辛娟代为出售,出售后每部手机赚取500元后返给原告。原告与辛娟达成合意后,辛娟要求原告先付款5万元,原告说手机转款他不会,也没有绑定网银,加上他对辛娟(案外人)不是很了解,又是第一次合作,他先把5万元投资款转给答辩人,请答辩人用网银再转给辛娟,答辩人可以作为证人,能说明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原告将5万元投资款转给答辩人后,要求答辩人将该笔投资款尽快用网银转给辛娟(案外人),以便尽快收益。答辩人收到原告的5万元投资款后,就代原告将50000元转给了辛娟(案外人)。6月19日,原告的第一笔5万元投资款购买的10部手机由辛娟销售后赚取了5000元,辛娟(案外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让辛娟(案外人)将该笔收益通过网银转给答辩人,答辩人收到5000元后就转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与辛娟(案外人)相互联系。该事实由银行转账可以作证。3、2016年8月5日,因辛娟(案外人)未及时支付几位投资人的收益,包括答辩人与原告在内。答辩人将辛娟、原告、以及其他投资人约到了答辩人家里与辛娟详谈支付收益以及归还本金事宜,辛娟答应会尽快支付大家收益,并归还本金。原告听此,便与辛娟补签了《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日期倒签到了2016年6月13日,也就是原告请答辩人代其转5万元款项的当天。原告倒签《购销合同》时间,目的就是自第一笔投资款转出时起算,一旦辛娟归还本金时,6月13日的5万元投资款是第一期本金。由此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无借贷的合意,该行为恰恰反映了原告从客观与主观上都是为了自己赚钱与收益。2016年8月18日、19日,答辩人与原告以及其他投资人均联系不上辛娟,大家感觉被骗,答辩人与原告也分别去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报了案。因管辖权问题,2016年9月7日,答辩人又前往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报了案,有受案回执可以佐证该事实。

三、关于事实与理由中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款"答辩人对此笔款项根本不知情,原告纯属虚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受害人,但原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为了减小损失,背信弃义将答辩人诉之法院。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张金萍在南方商城遇见朋友陈玉兰的女儿即案外人辛娟,辛娟告诉被告其与苹果手机公司签订了三年的销售合同,正在做苹果手机生意,每部手机进价4650元,售价5850元,售出一部手机利润一千余元。辛娟建议被告投资手机生意,并承诺被告购进手机后其可代为销售。自此被告开始向辛娟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于购买苹果手机,并由辛娟代为销售后将利润支付给被告。在被告与辛娟交易成功后,被告的妹妹张金荣、弟弟张发祥等得知后陆续与案外人辛娟签订了《购销合同》并通过被告向辛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用于购买苹果手机,由辛娟代为销售后获得相应的利润。原告张耀宁得知上述信息后,于2016年6月13日与案外人辛娟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辛娟购买苹果手机10部,由辛娟找第三方代为销售,每部手机4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10部手机的5万元交给张金萍代为转交给辛娟。后辛娟称原告购买的手机到货了,并已由其代为销售。辛娟将原告购买该笔手机销售的利润5000元通过被告张金萍转给了原告。原告向案外人辛娟索要购买手机的本金5万元款项时,案外人辛娟拒绝归还,要求原告重新购买20部手机,于是原告再行向案外人辛娟支付相应款项用于购买手机。后案外人辛娟在收到被告张金萍及其亲属张金荣、张发祥、原告张耀宁等购买手机的款项后,未支付销售手机的利润也未交付手机,原、被告发现被骗且已无法联系到案外人辛娟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8月19日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报案并在该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上述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应提供出借10万元借款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其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且该信息表显示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5000元,上述转账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中所记载的其与案外人辛娟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苹果手机的时间以及支付的购买手机款金额、销售手机所获利润一致,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报案时所作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中所载其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是基于其向案外人辛娟购买苹果手机而支付的相应价款,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针对原告的诉请,其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本案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耀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耀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月风

书记员:

书记员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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