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刑初14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建,男,1989年11月24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某日,被告人冷建将其持有的射钉枪改装枪支一支寄放在其叔祖父冷某位于泸县的家中杂物间内,随后外出务工。
2019年10月17日19时25分,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冷某家中私藏疑似枪支可疑物,随即公安民警对冷某家中展开搜查,在冷某家搜出火药枪、射钉枪各1把以及疑似钢弹、火药等物品。其中,该射钉枪即为冷建于2007年存放在冷某家中的枪支。经鉴定,涉案的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生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冷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冷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冷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沈西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倩倩
书记员欧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