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管终字第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庆,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作仕,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庆、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作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约定“申请封丘司法部门解决”,“封丘司法部门”包括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法院等多个部门,“解决”又有多种方式,且管辖条款有涂改,故合同中管辖约定属无效约定等,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当地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2011年11月22日所签合同出租方(甲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签字人为常作仕;承租方(乙方)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鄂尔多斯积泰汽车GTA工程项目部,签字人为豆建虎;根据原审卷宗中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庆所签《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可知刘玉庆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刘玉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从程序角度审查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庆真实关系如何、何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等需经实体审理确定,因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申请由封丘县司法部门解决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该约定中的部分用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但法律不能用专业的标准要求并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通当事人。法院也不能因当事人用词的轻微瑕疵而轻率的判定所签协议无效。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由封丘县法院管辖的意思基本可以确定,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称协议有涂改不应认定有效,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所持有的未经涂改的协议原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薛占良
审判员李中孝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