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刑更2664号
当事人:
罪犯王光林,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9021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5刑终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林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共获得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光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胡永涛
审判员王正道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
书记员余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