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彬民初字第00555号
当事人:
原告纪某,男。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与被告肖某、纪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购买了张喜云、王洋母子位于东街仓巷房屋一院随带地基一处,四至明确。购买后原告即委托原告父亲对该处房屋进行翻修,在建设中原告父亲纪某某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同被告肖某达成了地基转让书面协议,将原告30-50公分的地基让予被告使用。2013年年初原告准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此问题,质问原告父亲纪某某时,纪某某说他有苦衷,但讲不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无效的,请求判令两被告所签的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肖某返还多占原告宅基地约50公分。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某是委托关系,纪某某代表纪某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有理由认为纪某某可以代表原告纪某的意思,纪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纪某某辩称,签订协议时没有看清楚,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出了问题来质被告,被告没有办法回答,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纪某某是否属于委托关系,纪某某将纪某购买的宅基地30-50公分让与被告是否在委托范围之内。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本案原告纪某。
2、房屋产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张喜云、王洋母子合法所有,宅基地属国有土地,来源合法,是可以转让的。
3、房屋继承申请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流转过程。
4、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纪某某未经原告纪某同意擅自与被告肖某签订协议将原告30-50公分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肖某,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肖某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
被告纪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肖某未举证。
被告纪某某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前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系被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某系父子关系,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9月30日,原告纪某签字购买了张喜云、王洋母子位于彬县东街仓巷1号房屋一院随带地基一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购买后由原告之父纪某某组织人员对该处房屋进行翻修,2011年7月19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宅基界畔为肖某一楼面墙距纪某宅基南端为2.58米,北端为2.513米;肖某、纪某宅基界畔向纪某一方里让50公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纪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字购买张喜云、王洋母子的房屋系其利用个人财产购买,那么,原告签字购买张喜云、王洋母子的房屋即系其家庭成员共同购买。被告纪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且负责对所购买房屋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有权处理与四邻的纠纷。被告纪某某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应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被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11年7月19日达成协议处分家庭财产,原告在没有长时间外出且经常去工地的情况下,应明知被告纪某某的处分行为,但直至2013年5月3日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同意处分,认定原告委托被告纪某某处理翻建中出现的一切问题。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育林
代审 判员 郭荣清
人民陪审员王安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李曼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