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1623号之六十六
当事人:
原告:王军峰,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
法定代表人:金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庄。
负责人:碗东岭,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该矿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峰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以下简称徐庄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被告宏福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被告徐庄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9.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徐庄矿工作。2015年7月20日,徐庄矿向原告通知停产。2015年7月31日,徐庄矿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后,原告多次就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宏福煤业、徐庄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庄矿系宏福煤业成立的分公司。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徐庄矿工作。徐庄矿因煤矿资源枯竭、煤炭市场销售困难等因素于2015年7月20日停产。2015年7月31日,徐庄矿与原告签订期限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4日,王军峰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福煤业、徐庄矿支付其停工期间的工资1259.44元。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9.4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庄矿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获得停工期间工资的权利被侵害,即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军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张紫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