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8971号
当事人:
原告:罗资香,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资香诉被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资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资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763.32元,其中医疗费69,301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3,960元(240元+40元/日*87日)、误工费19,200元(3,200/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4.32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日*8日)、残疾辅助器具费6,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宁波小海鲜饭店上班时,被老板辞退,在讨要工资期间与该饭店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外伤评定为XXX伤残。杨帆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其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62,000元,之后再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604.02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8,367.02元、护理费变更为3,720元、交通费变更为977.32元、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帆辩称,对刑事判决确认的与原告发生纠纷事发经过认可,已赔偿原告62,000元,对原告现主张的赔偿请求,由法院审核,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罗资香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宁波小海鲜”饭店上班时,为工作事由遭店老板朱文金辞退,后在丈夫丁周祥陪同下上门要求结算薪资,经员工劝离,在饭店门口上街沿处遇朱文金即向其讨薪,其间,厨师长杨帆从饭店出来,冲向丁周祥、罗资香夫妇,丁周祥正蹲下身将背着的孙子放下,被杨帆一脚踹倒,孩子一并跌倒,罗资香见状上前阻拦,在争执中被杨帆推倒受伤。
经鉴定,罗资香被他人打伤,腰1椎体骨折成形术后改变,骨折线累及椎体中柱,且椎体压缩达1/3以上,已达压缩粉碎性骨折范围。另可见其右侧耻骨下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骨折线清晰,且存在骨痂形成的动态变化,亦属新鲜骨折征象。上述损伤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目前检见其腰背部点状皮肤瘢痕,腰部活动受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其腰1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a条之规定,其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2日,本院(2019)沪0110刑初714号刑事判决: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审理期间,杨帆自愿赔偿罗资香62,000元。罗资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杨帆已赔偿金额同意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2、案外人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罗资香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资香因外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以伤后及后续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西庄村新兴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XXX委会开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58,547元(含救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24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未支付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费:2019年2月20日车票(上海虹桥站--金寨站,金额233元)一张,称系原告丈夫回老家领取刑事判决书之费用,经查该案判决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所述不实;2019年8月12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金额722.64元)一张,未附完整支付清单。2、辅助器具费发票三张:2018年11月20日购买金额为1,500元充气腰围发票一张;深圳市龙华区杰出人才贸易商行(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购买人为丁杰)、深圳市龙华区尧天贸易商行(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购买人为罗资香)发票各一张(均为购买轮椅代步车、拐杖、躺椅,金额4,860元),原告表示2019年8月13日的发票为原始购买发票,该日期为实际购买日期,2020年4月19日发票系为变更购买人进行的补票,对原始发票、补票为两个不同公司出具原因,表示不清楚。3、误工费:原告2020年12月6日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表述原告自2012年至2018年8月,在家帮儿女照看孩子,未工作,2018年9月至宁波小海鲜上班;嗣后,原告又提供炒香麻中式快餐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在该处任劳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能够证明被告杨帆因琐事与原告罗资香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被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事实清楚,且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67.02元,系治疗本次所受伤害的费用,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支持2,700元;3、护理费,凭据认定240元,剩余87日护理期,按4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3,7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个月,支持14,88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凭据予以支持。8、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发票,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记载的住院期限,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购买充气腰围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860元轮椅代步车、拐杖、躺椅费用,无法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且合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4,677.02元,扣减刑事案件已赔偿62,000元,由被告赔偿22,67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帆赔偿原告罗资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67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资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原告罗资香负担1,920元,被告杨帆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付葵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