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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与李友伢、何道先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03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16
案件内容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0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洪,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友伢,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何道先,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江西省崇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南大街大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7238433-1。

法定代表人王崇武,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诉被告李友伢、何道先、江西省崇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伢、何道先、崇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诉称:2012年3月12日,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青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崇青公司购买煤炭,用于销售给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友伢、何道先代表被告崇青公司在重庆巫山向原告购买原煤3536.68吨。2012年4月19日,被告崇青公司以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代表王海军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由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江龙568”号货船将上述原煤从巫山港装运至宜昌东阳光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码头。201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李友伢及何道先代表被告崇青公司作为需方、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向怀安作为船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江龙568”号货船在巫山港装运的原煤货款未付,该船擅自开船,总计货款为1385612元,此货款由需方先行预付300000元,船到东阳光电厂专用码头后24小时内付清全部货款方可卸载。2012年4月27日,“江龙568”号货船抵达宜昌东阳光电厂专用码头,但被告崇青公司、李友伢、何道先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煤货款。

2012年7月1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崇青公司等支付煤炭货款1385612元。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崇青公司、李友伢均辩称至今没有收到本案煤炭,同时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称因无人接货故将本案煤炭进行了处理。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以另案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和上诉,同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告刘洪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

原告认为,“江龙568”号货船载本案煤炭抵达宜昌东阳光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码头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购煤款并接受货物,同时向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延港费,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前述义务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本案煤炭灭失,从而致使本案煤炭不能原物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崇青公司、李友伢、何道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煤炭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讼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煤炭货物损失138561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友伢、何道先、崇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0日,以原告刘洪为供方,被告何道先、李友伢为需方,“江龙568”号货船向怀安为船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关于“江龙568”号货船在巫山港承运原煤到东阳光电厂一事,因货款未付,该船擅自开船后,经供需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总计货款为1385612元。二、经供货方、接货方协商如下支付全部货款的协议条款:1、先行预付煤款300000元,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未收到此款之前,船不得擅自开航,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接货方自行承担。2、预付款到位后,该船负责发往东阳光电厂专用码头。3、船到港后,接货方必须24小时内付清全部货款,方可卸载。三、逾期不能付款,接货方预付煤款作为供货方损失,不退还给接货方,该船煤由供货方自行处理,港口由供货方自行确定,改港后的费用由供货方自行承担,接货方不再干预。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洪安排人员随“江龙568”号货船于2012年4月27日抵达宜昌东阳光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码头附近的锚地。因被告李友伢、何道先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原告刘洪安排的随船人员因未收到货款拒绝卸煤。2012年5月9日,武汉海事法院对何道先、黄祖魁等人进行调查后,原告刘洪安排的随船人员离开该船,未将该船煤炭交付给本案任何一个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刘洪身份证,李友伢身份证,崇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煤炭销售合同(编号:2012.0312)、煤炭销售合同(编号:2012.0330),备忘录,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水路运输合同,关于江龙568船运煤未卸相关费用方案,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与被告何道先、李友伢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诉争煤炭款的交付及逾期交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何道先、李友伢未按双方的约定交付货款,原告本应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行处理煤炭,港口由其自行确定,改港后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道先、李友伢不再干预。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处理,导致煤炭灭失,其自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友伢、何道先和崇青公司赔偿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531元,由原告刘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陈盛模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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