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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忠与被告彭先铁、彭美菊、彭铁菊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7)湘1202民初931号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6
案件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931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

被告:彭先铁。

被告:彭美菊。

被告:彭铁菊。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忠与被告彭先铁、彭美菊、彭铁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被告彭先铁、彭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美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三人平均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有2男2女,即长男彭先忠(已去世)、次子彭先铁、长女彭美菊及次女彭铁菊。原告丈夫彭明建于2011年10月去世,彭明建去世不久原告便一人独自生活,原告今年八十二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靠两个女儿也就是被告彭铁菊、彭美菊给点零用钱来接济生活,无其他任何生活来源,被告彭先铁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含辛茹苦把三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年老后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过上平静的日子,但被告彭先铁虽经众多亲属及村委会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先铁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保证原告吃穿理所当然,但是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比较过分,被告也没有这个能力支付,每月给付米油比较实在,原告年纪比较大了,有些糊涂,不应该将儿子告上法庭。

被告彭铁菊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法院如何判决,被告都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杨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彭铁菊无异议,但被告彭先铁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明居然将其遗漏,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与庭审查明相一致的予以采信,不相一致的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2、对被告彭先铁当庭提交的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彭铁菊认为不知情,因该证据系彭先铁自行记录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学忠与彭明建共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彭先忠(于2009年8月去世)、次子彭先铁、长女彭美菊、次女彭铁菊。彭明建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八去世后,原告张学忠独自居住在长子家中,生活目前靠自己打理。原告张学忠庭审称彭美菊有时给点钱,身体不好时主要靠彭铁菊,有时彭铁菊在家中照顾,有时去贵州彭铁菊家中,彭先铁自从彭明建去世后,虽相距只有一二里路,但从来没有照顾原告,也没有给付赡养费。2017年4月12日,原告张学忠以被告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张学忠与被告彭先铁因征地补偿款及养老问题曾发生争执,当地村委会经多次调解无果,庭审中到庭的两被告均表示若母亲需护理,还是以亲自护理为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张学忠年岁已高,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较困难,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原、被告的经济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对于护理的方式目前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平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希望,本案中所有的当事人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宽广的心胸来对待彼此,家庭方能和睦兴旺,也只有用心去对待,才能真正关切老人的需求,实现老有所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先铁、彭美菊、彭铁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学忠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15号前付清),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凭票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张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先铁、彭美菊、彭铁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军康

人民陪审员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文星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陶丽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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