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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李焕、焦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03民初72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3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28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59号。

负责人:苏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赵剑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焕男,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焦晓光,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行)与被告焦晓光、李焕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赵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晓光、李焕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焦晓光、李焕男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0412.62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为594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农行洛阳分行实现权利的费用;2.请求判令农行洛阳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洛阳市伊滨区××以东伊河右岸××以南洛阳碧××单元××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焦晓光、李焕男拖欠的贷款本息及农行洛阳分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焦晓光、李焕男因购房与农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期限360个月,并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焦晓光、李焕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

焦晓光、李焕男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7年5月7日,农行洛阳分行与焦晓光、李焕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焦晓光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伊滨区××以东伊河右岸××以南洛阳碧××单元××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4.655%,罚息年利率6.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

二、抵押概况:

焦晓光、李焕男作为抵押人将其位于洛阳市伊滨区凤凰路1号19幢1-602号房产抵押给农行洛阳分行并于2018年办理抵押登记。

三、履行情况:

农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实际到期时间为2047年5月11日。焦晓光、李焕男于2018年4月起首次逾期,之后陆续还款。农行洛阳分行单方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1月2日,焦晓光、李焕男尚欠借款本金427160.59元、利息5668.67元、罚息16.52元、复利55.9元未付。

综上所述,对于焦晓光、李焕男向农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农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焦晓光、李焕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洛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焦晓光、李焕男应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农行洛阳分行明确其虽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之后的利息、罚息仍是以每期应还未还及前期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而非以全部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农行洛阳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农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双方贷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表示其复利为银行系统单方计算,其未向法院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且其表示复利无法手工计算,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农行洛阳分行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亦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对农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洛阳分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农行洛阳分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焦晓光、李焕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426462.07元(该数额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

二、焦晓光、李焕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中国农业银行BoEing记载的数额为准,但该系统中包含的复利不支持);

三、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焦晓光、李焕男名下位于洛阳市伊滨区凤凰路1号19幢1-60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焦晓光、李焕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192元,由焦晓光、李焕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峥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语欣

书记员李创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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