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民终5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华(系罗某全与吴某笔之长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全,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笔(曾用名吴某碧,系罗某全之妻),女,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贵州省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罗某超(系罗某全与吴某笔之长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第三人:罗某玉(系罗某全与吴某笔之次女),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华与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原审第三人罗某超、罗某玉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罗某全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费,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经济上需要供养,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笔因伤需要加强营养,需要照顾和陪护,罗某全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二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案外人孙开富支付了吴某笔医疗费、住院生活费、第二次首付费等费用,吴某笔伤后产生的费用已有孙开富的赔偿金支付,无需罗某全的退休工资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上需要供养错误,被上诉人罗某全每月都有退休工资,吴某笔由土地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费、搬迁过渡补偿费、孙开富赔偿款费用合计达284857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收入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不存在经济上需要供养的问题;四、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仅为1691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仅为6644.9元。被上诉人即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二被上诉人一年的消费也仅为33828.4元,而罗某全一人的退休工资已达38220.84元,且被上诉人还有前述土地补偿款等共计284857元,故一审以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消费为据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每人300元赡养费错误;五、一审未判决罗某超、罗某玉承担赡养费显失公平,并无证据证明罗某超、罗某玉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全与吴某笔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罗某华、次子罗某超、长女罗礼燕(已去世)、次女罗某玉,长子罗某华、次子罗某超、次女罗某玉均已成年并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2014年,吴某笔与罗某华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吴某笔享有土地补偿款100800元。2015年4月5日案外人孙开富施工时将吴某笔致伤住院,产生医院费约40000元已由孙开富承担,后案外人孙开富赔偿了吴某笔住院生活费4000元。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孙开富与吴某笔等人达成协议,案外人孙开富赔偿了吴某笔第二次手续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6000元。2015年10月16日,罗某全与吴某笔居住的位于兴义市××合营村××组的住房被拆迁,获拆迁补偿款100057元、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合计130057元。吴某笔与罗某华因土地补偿款产生纠纷后,罗某全与吴某笔的日常生病陪护、生活起居等事宜,主要是罗某超、罗某玉履行。
另查明,罗某全生于1938年8月12日,现已七十八周岁,其系黔西南州小车修理厂退休工人,黔西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显示,罗某全的养老保险金(又称“退休工资”)总额为3185.07元;吴某笔生于1940年8月24日,现已七十六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租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首先,二原告现已年高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虽有原告罗某全的养老保险金(或“退休工资”)维持生活,但存在原告吴某笔因伤需要加强营养、需要照顾和陪护,从而导致日常生活费用增高的事实,原告罗某全的养老保险金明显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因此,二原告属于经济困难、经济上需要供养的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二原告之长子,属于法定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的义务主体,向二原告提供赡养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原告的经济收支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二原告还存在第三人罗某超、罗某玉等赡养义务人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全赡养费(生活费)300元、给付原告吴某笔赡养费(生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其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吴某笔受伤产生的费用(含后续治疗费)均已获得案外人孙开富的赔偿,二原告不存在无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居住的位于兴义市××合营村××组的住房被拆迁后,已获赔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共130057元,二原告不存在无钱支付房租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罗某超、罗某玉,因其已履行对二原告的相应赡养义务,故对其赡养义务,本案中不作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全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二、由被告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笔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全、吴某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全、吴某笔共同承担25元,由被告罗某华承担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某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罗某华系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之长子,其应对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另,该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罗某华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且其房屋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而被上诉人罗某全系黔西南州小车修理厂退休工人,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3185.07元,已远超出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某华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某笔已是七十六周岁的老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退休工资收入,上诉人罗某华作为其子,有对其进行赡养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笔300元的赡养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罗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全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二、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笔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全、吴某笔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罗某华从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吴某笔赡养费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华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华负担25元,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共同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华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全、吴某笔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映桃
审判员张国斌
审判员赵舒
书记员:
书记员夏玮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