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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与石某、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桂0502民初385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23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民初3850号

当事人:

原告:宣某,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贤光,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方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苏某,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宣某与被告石某、方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人彭德元、冯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方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方某、苏某共同偿还原告宣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宣某与被告石某、方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被告石某、方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两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共同签字确认。在借款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债务被告石某、方某已经还清,借据已经归还两人。而2014年2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借款被告石某、方某只偿还了20万元。2014年4月26两被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石某、方某在上述四笔借款期间,一直都是依约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但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石某、方某出现不支付利息的情况,经原告与被告石某、方某协商,被告石某、方某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所欠的4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2017年2月的利息,且承诺于2017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而被告苏某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3日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且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方某、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石某、方某、苏某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石某、方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2月,被告石某、方某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归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于2014年2月22日立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宣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2014年4月26日立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宣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上述两份借据落款人署名方某、石某。

被告石某、方某在借款期间,一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2分利息至2016年7月。

被告石某与被告苏某立下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石某、苏某定于2017年2月20日还清所欠宣某的利息(从2016年8月~2017年2月);于2017年3月3日归还宣某所有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被告石某、苏某落款“承诺人”。

2017年3月3日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方某向原告宣某借款共计40万元属实,有其立下的《借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方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利息作了约定,并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未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亦未与原告宣某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苏某对被告石某、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方某向原告宣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东宁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宋梦瑶

书记员包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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