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何永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晋04刑更54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12-07
案件内容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晋04刑更549号

当事人:

罪犯何永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罪犯何永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以(2015)永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民事赔偿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西省长治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德在本次考核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永德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淑华

审判员郭子仪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娟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