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玉华与阚忠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3768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3768号

当事人:

原告刘玉华,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珊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

被告阚忠坤,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刘亚楼,女,1965年6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阚忠坤、刘亚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丁珊红,被告刘亚楼及被告阚忠坤与刘亚楼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诉称:原告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顺天通公司销售的位于北京市××区×××××区××号楼×层×单元×××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总额为331939元,后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上述诉争房屋内居住,并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为此双方争议不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区×××××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阚忠坤、刘亚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且支付了各项费用,从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使用占有该房屋,虽然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被告认为一旦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告有义务配合我们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刘玉华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玉华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价款总计331939元。合同签订后,阚忠坤、刘亚楼支付了购房款,并在上述房屋交付后装修入住至今。

另查,位于××区×××镇×××××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玉华。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刘玉华名下,故该房屋应归原告刘玉华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位于××区×××镇×××××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刘玉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阚忠坤、刘亚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谢婧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春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